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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别上了“统筹险”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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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2-18 12:00: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市面上出现了号称价格低、审核松、理赔快的车辆统筹类保险产品,“车辆统筹”=“车辆保险”?殊不知这份“保险单”居然不保险!近日,松溪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交通事故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日,范某某驾驶超载的车辆超越前方同向右侧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范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科技公司参加《交通安全统筹》,约定统筹期该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案涉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B保险公司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元。

法院审理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参加车辆安全统筹,某科技公司并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公司的资质,《交通安全统筹》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亦并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商业保险,系双方签署的商业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故范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统筹合同,可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另案向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范某某赔偿受害者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9.98万元。

法官说法

车辆统筹并非保险,其功能类似于“集资互助”,让车主缴纳统筹费,为统筹车辆提供保障。往往参加统筹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统筹公司因收取车主的统筹费而受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容易出现赔付被“踢皮球”或赔付周期过长的风险,甚至可能出现统筹公司资不抵债、无法赔付的情况。广大车主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擦亮双眼,认准正规的保险公司,切莫被价格便宜的“车辆统筹险”所迷惑,导致事故真正发生时赔付无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责任编辑:叶美君